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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表會執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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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治組織
第一款 地方立法機關

第三十三條

直轄市議會議員、縣(市)議會議員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、縣(市)民、鄉(鎮、市)民依法選舉之,任期四年,連選得連任。
直轄市議員、縣(市)議員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名額,應參酌各該直轄市、縣(市)、鄉(鎮、市)財政、區域狀況,並依下列規定,於各該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:

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,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,不得超過四十四人;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。
縣(市)議會議員總額,縣(市)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,不得超過十一人;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,不得超過十九人;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,不得超過三十三人;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,不得超過四十三人;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,不得超過五十七人;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五人。
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代表總額,鄉(鎮、市)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,不得超過五人;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,不得超過七人;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,不得超過十一人;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,不得超過十九人;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。
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,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。縣(市)、鄉(鎮、市)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,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(市)議員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名額。有山地鄉者,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。
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,縣(市)議員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,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;超過四人者,每增加四人增一人。
直轄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,應有婦女當選名額;縣(市)選出之山地原住民、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,應有婦女當選名額;鄉(鎮、市)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,應有婦女當選名額。
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、縣(市)議員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,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。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、內政部、縣政府召集,並由議員、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。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、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;年資相同者,由年長者主持之。

第三十四條

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會議,除每屆成立大會外,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,由議長、主席召集之,議長、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,由副議長、副主席召集之;副議長、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,由過半數議員、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。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,依下列規定:

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。
縣(市)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,不得超過三十日;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。
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,不得超過十二日;二十一人以上者,不得超過十六日。
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,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,得應直轄市長、縣(市)長、鄉(鎮、市)長之要求,或由議長、主席或議員、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,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。延長之會期,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,縣(市)議會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不得超過五日,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。
直轄市議會、縣(市)議會、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,得召集臨時會:
直轄市長、縣(市)長、鄉(鎮、市)長之請求。
議長、主席請求或議員、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。
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。
前項臨時會之召開,議長、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,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,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,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;縣(市)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,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;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,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。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,不在此限。

第三十七條

鄉(鎮、市)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:

議決鄉(鎮、市)規約。
議決鄉(鎮、市)預算。
議決鄉(鎮、市)臨時稅課。
議決鄉(鎮、市)財產之處分。
議決鄉(鎮、市)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。
議決鄉(鎮、市)公所提案事項。
審議鄉(鎮、市)決算報告。
議決鄉(鎮、市)民代表提案事項。
接受人民請願。
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、規章賦予之職權。